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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营山县景阳大道。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骆淑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骆淑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骆淑德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49995.00元用于建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10.25‰。借款在每季度结息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9995.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骆淑德辩称:被告骆淑德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自己现在没钱给付借款利息,将于两年后返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骆淑德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9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执行月利率为10.25‰。2014年12月11日,被告骆淑德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9日,执行月利率为10.25‰。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季结付,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骆淑德未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结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骆淑德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5.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结付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淑德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骆淑德。被告骆淑德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结付借款利息,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被告骆淑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骆淑德“两年后返还借款本息”的辩称不能成为对抗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故现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骆淑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骆淑德发放了贷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骆淑德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骆淑德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二、被告骆淑德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5.00元并给付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已支付部分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骆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