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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连城桥涵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连城桥涵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77-1号原告武汉市连城桥涵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东升道。法定代表人陶福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买家街123号院。法定代表人彭跃立,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连城桥涵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在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连城桥涵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