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盛泰轩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分社、第三人惠子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盛泰轩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分社,惠子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陕西盛泰轩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王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铭武,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分社,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陈锐,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子君,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陕西盛泰轩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泰轩公司)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分社(以下称信合青年路分社)、第三人惠子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铭武、被告信合青年路分社委托代理人李铮、第三人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轩公司诉称,其系经营二手车交易服务的公司,2014年5月16日与涉案车辆原车主第三人惠子君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以人民币11万元整购得涉案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惠子君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人民币11万元(其中人民币37500元由原告代第三人惠子君直接支付给了其购车贷款银行)。购车当日第三人惠子君即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现原告实际占有涉案车辆近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自2014年5月16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之日起原告即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因与第三人其他案件查封本案涉案车辆,原告在执行部门已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有效;2、确认陕XX号本田思域小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3、停止对陕XX号本田思域小车的执行;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合青年路分社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是在法院执行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执行庭查封的车辆陕XX系银行抵押贷款的车辆,也是惠子君名下贷款抵押车辆,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相关协议,抵押车辆在解押之前是不允许买卖的,如果签订了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即使协议真实存在,双方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也只是交付了行驶证和车辆钥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需要核实机动车登记证书也就是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缴税的税费凭证及车辆钥匙等材料,以上材料需统一交付,并且车辆不能是抵押车辆,故该二手车的交易是一个违法行为,若原告确实支付了11万元款项,应该有正规发票。汽车作为动产,在买卖过程中应实际交付并支付合理对价,在我们信用社申请执行过程中,惠子君和原告都没有支付合理的全部价款。综上,请求法院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惠子君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行为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甲方惠子君与乙方盛泰轩公司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本田思域汽车壹辆,车牌号陕XX,车身颜色红,车架号XX;车辆具备行驶证及车钥匙两把;甲方向乙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完备,如有缺少,保证在交易后,承担因此类问题引起的直接法律责任;成交价人民币拾壹万元整;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2014年5月16日18时50分起,该车以前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和违章由甲方负责,乙方提车之后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和违章由乙方负责。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名并盖章。次日,惠子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盛泰轩车行支付车型思域颜色红车牌号陕XX的二手车交易车款金额拾壹万元整;扣除违章押金壹仟元整及未还车贷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实际收到金额为柒万壹仟伍佰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盛泰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惠子君支付车款71500元整。下余车价款盛泰轩公司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直至2015年3月6日该车辆贷款还清。2014年8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4)西莲证经字第8954号《执行证书》记载: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分社可持本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惠子君、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陕西广联工贸有限公司、惠四民、朱红云,执行标的为:1、计算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肆角肆分,利息人民币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壹角伍分,罚息人民币柒拾贰元柒角陆分以及至给付时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执行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9日,莲湖信合青年路分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本金159444.44元、利息1933.15元、罚息72.76元”。2014年11月3日,本院出具(2014)莲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名称、数量、种类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同年11月5日,我院查封并锁定惠子君名下车牌号为陕XX号本田思域红色小轿车。原告盛泰轩公司认为被法院查封的车辆该公司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享有所有权,法院采取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2015)莲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盛泰轩公司的异议。盛泰轩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车辆行驶证、购买车辆发票、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盛泰轩公司与第三人惠子君签订的涉案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支付合理价格,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应为有效。虽本案争议牌号为陕XX的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惠子君名下,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协议及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证明等,足以证明其从第三人购买涉案车辆,原告盛泰轩公司在支付完该车辆价款后即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第三人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并不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信合青年路分社就本案车辆系惠子君一般债权人,对惠子君享有债权利益,而非物权性利益,一般债权人不能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盛泰轩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惠子君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有效;二、确认陕XX号本田思域车辆(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所有权人为陕西盛泰轩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三、停止对陕XX号本田思域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陕西盛泰轩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分社、第三人惠子君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