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兴与欧诗光、李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欧诗光,李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余兴,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诗光,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李素娜,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东源县。原告余兴诉被告欧诗光、李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诗光、李素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欧诗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立有借条,约定6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其间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7日分别各还款10000元整,尚余80000元未归还。经查,被告欧诗光与被告李素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从约定还款到期的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诗光、李素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诗光与被告李素娜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欧诗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兴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身份证,借款人:欧诗光,2014年12月31日”、“本人欧诗光向余兴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愿意将雅居乐2号商铺车元素汽车美容店以及里面的所有的设备和货物作为借款抵押,如果不能还上这笔钱,余兴有权处理本店及所有货物。本人承诺:此店不能转给任何人,本人无权转让本店,转让权由余兴来决定。借款人:欧诗光,2014年12月31日,”、“借余兴借款利息每月为¥3000.00元直至拾万元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欧诗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当日由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欧诗光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李素娜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妻子张雪玲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被告欧诗光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在借条后载明:“本人余兴今日已收回欧诗光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201.5.14,余兴”、“本人余兴今日收到欧诗光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收款人:余兴,2015.5.17”。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支付了2个月共6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尚余欠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变更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未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款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诗光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借条三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二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欧诗光仍欠其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欧诗光所立的三份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原告对还款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对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的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000元,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自然债务,本院不予调整;未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因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素娜亦曾为被告欧诗光偿还了10000元,被告李素娜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债务有法定除外责任方面的证据,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诗光与被告李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诗光与被告李素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兴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欧诗光与被告李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移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