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闽清县东桥镇往下祝乡方向行驶,途经123县道35K+600M路段,该车刮碰行人毛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及毛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闽清县东桥镇往下祝乡方向行驶,途经123县道35K+600M路段,该车刮碰行人毛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及毛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反方向来车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毛某甲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全部付清被害人毛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毛某甲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其父亲毛某甲在123县道下祝乡杉村路段行走被贵州籍男子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7时许,他骑车途经下祝乡杉村佳洋路段看见路边沟里躺着一个老人,在离老人几米的路边倒着一部摩托车,一个男子倒在车的旁边,脚还挂在摩托车上,一动不动。他就马上报警了。过了一会,附近的村民也赶来将老人扶起来坐在路边,这时发现老人的腿受伤了。不久后,倒在摩托车边上的男子自行起来了,他就先离开了。3.证人毛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14时左右,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下祝送草根到他家。之后,陈某某就在他家里玩,并留在他家里吃晚饭。晚饭是从16时多开始吃,吃到17时许结束。当时,陈某某有喝了黑啤及可乐等,陈某某具体喝了多少的黑啤他不知道。吃完晚饭后,陈某某在他家楼上喝了些茶后从他家出发前往下祝罗山村。陈某某是一个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出发的,还戴有安全头盔。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打电话问陈某某到家了没有,因为从他家出发到罗山村一般只要40分钟就到了。当时,是陈某某接的电话,陈某某说他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杉村路段把一个老人撞了,现在正在现场处理。接着一个自称是下祝派出所民警的人接过电话说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把老人腿撞断了。4.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18时40分报警,报警人称在下祝杉村路段,二轮摩托车撞到行人,有人受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12号,证实毛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第457号,证实肇事摩托车因事故造成前右转向灯总成破碎,无法检查性能;其他性能合格。9.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388号,证实所送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1.86mg/100ml血。10.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痕鉴字第226号,证实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毛某甲在本事故路段相遇时,其前右侧与行人毛某甲的身体右侧发生过刮撞。11.到案经过,证实20l5年2月l3日l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东桥往下祝方向行驶,行经123县道35K+600M路段,该车刮碰行人毛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及毛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勘查完现场后将其带至交管大队询问。经过询(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经过供认不讳。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4.盗抢信息比对查询,证实肇事的无牌黑色豪爵摩托车非盗抢车辆。15.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977年12月25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2015年2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毛某甲家属10万元,2.5已付,2月25日给付剩余的7.5万元。取得了毛某甲家属谅解。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13日15时左右,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下祝罗山村出发前往东桥镇毛某丁家送草药。在16时许,他驾车到了毛某丁家中。之后就在毛某丁家里玩,并在毛某丁家吃晚饭。16时41分左右,他在毛某丁家里开始吃晚饭,一直吃到17时l0几分。当时,他一共有喝了一罐的黑啤(500ML)啤酒。吃完饭后,他一个人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桥镇出发回下祝乡罗山村。在18时30分左右,他驾车到了事故发生路段。此时天色已暗,他的车已开启前照灯行驶,车是沿着道路右侧距路右约1米左右往前行驶。这时,相反方向有辆小车行驶过来,车灯很亮他看不清前方,等他看清时,突然发现道路前方距他车约5米远的地方有个老人从路右侧往路左步行快到道路右侧车道中间,他发现后立即踩后刹车,但他车的车头还是撞上了那个老人,相撞后他人及车都摔于路面上,他就不醒人事了,不知道过了多久他才清醒过来。他清醒后,看到车是倒在路面上,老人已被人送走了,下祝乡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现场了。他就留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他已与对方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并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全部付清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崇烺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