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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莫文华与张文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文华,张文件,梁伟妖,梁桂秀,莫祖留,廖翠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华。委托代理人黄乃积,南宁市邕宁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件。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梁伟妖。一审第三人梁桂秀。一审第三人莫祖留。一审第三人廖翠鸾。上诉人莫文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广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冼锐、蒙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尧担任记录。上诉人莫文华及委托代理人黄乃积,被上诉人张文件及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梁伟妖、梁桂秀、莫祖留、廖翠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件与梁伟妖、梁桂秀、莫祖留、廖翠鸾等四人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伟妖、梁桂秀向张文件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莫祖留、廖翠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南仲裁字(2013)南仲裁字第03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梁伟妖、梁桂秀向申请人张文件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2、被申请人梁伟妖、梁桂秀向申请人张文件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申请人莫祖留、廖翠鸾对被申请人梁伟妖、梁桂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仲裁费用4448元、公告费700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款项共计114148元,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文件于2013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南市执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廖翠鸾与莫文华共有的莫文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户10×××00内的存款115760元。案外人莫文华对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其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户10×××00内的存款115760元不服,以该款为莫文华与施珍、莫武林、杨新古、莫丽钰的共同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南市执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莫文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户10×××00内的存款115760元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南市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莫文华的异议。莫文华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因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廖翠鸾与莫文华于2009年6月17日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9日廖翠鸾将户口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下灵村6队40号迁入莫文华处。又查明:2008年7月2日,南宁市邕宁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那元坡第四村民小组签订邕征协字(2008)27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莫文华等43人作为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莫文华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庙分社账户(账号为:18×××60)于2009年3月17日进账360000元,2009年3月20日莫文华从该账号支取350000元。莫文华于2009年9月18日在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户(账号为:10×××00)存入200000元。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莫文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莫文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户(账号为:10×××00)内的存款115760元是否系其与施珍、莫武林、杨新古、莫丽钰的共有财产?法院冻结莫文华该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南市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莫文华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故,张文件主张莫文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莫文华主张一审法院冻结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户(账号为:10×××00)内的存款115760元系其与施珍、莫武林、杨新古、莫丽钰共同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从莫文华所举证据来看,南宁市邕宁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那元坡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每户村民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且莫文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庙分社账户(账号为:18×××60)于2009年3月17日进账360000元的来源,亦无证据证实该款即其与施珍、莫武林、杨新古、莫丽钰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而莫文华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户(账号为:10×××00)的200000元,系莫文华与廖翠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莫文华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来源于婚前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故,莫文华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莫文华与廖翠鸾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而张文件与梁伟妖、梁桂秀、莫祖留、廖翠鸾等四人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可见,张文件与廖翠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莫文华与廖翠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后,莫文华主张其与廖翠鸾婚前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莫文华并无证据证实张文件与廖翠鸾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知晓廖翠鸾与莫文华之间签有婚前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莫文华与廖翠鸾之间的婚前协议对张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文件就莫文华与廖翠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廖翠鸾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执行时按照廖翠鸾与莫文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冻结莫文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户10×××00内的存款115760元正确。莫文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文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文华负担。莫文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以莫文华名字存入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帐号为:10×××01的存款20万元(其中包括法院冻结的115760元)是属于莫文华、施珍、莫武林、莫丽钰、杨新古、韦景萍六个家庭成员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一审判决对该款36万元的来源,认定莫文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错误的。1、该款是2009年3月17日生产队按在册人口分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按每人分得6万元,六个家庭成员共分得36万元,由生产队转入莫文华在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庙分社开设的18×××60帐号内。2、为取得更多的利息,莫文华除领取部分该征地安置补偿费作为家庭开销外,于2009年3月20日将该征地安置补偿费35万元从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蒲庙分社用电汇方式转入莫文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开设的10×××11的帐号内,于2009年3月21日又将该35万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的15万元分别以活期存款和整存整取的方式,存到莫文华的儿子莫武林名下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开设的10×××17帐号内5万元和开设的10×××25的帐号内10万元;还于同年同月同日,因大姐莫瑛借钱购房,以整存整取的方式,将该征地补偿费中的20万元转存入大姐莫瑛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开设的10×××21的账号内。后因大姐莫瑛购房没有成交,即于2009年9月18日将借去存入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该20万元征地补偿费全部取出(整取)还给莫文华,莫文华于当日即以“协议存款”方式将该20万元征地补偿费存入莫文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开设的10×××01的帐号内,该存款20万元(包括法院查封的115760元)至法院冻结时数额和性质均未有变动,属于莫文华和家庭成员共六人分得的共同所有的征地安置补偿费。3.从生产队分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的日期和莫文华与廖翠鸾结婚、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来看,法院冻结的该存款中莫文华占有的份额(19293.33元)是莫文华婚前的个人财产(存款),不属于莫文华与廖翠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况且,莫文华与廖翠鸾婚前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一、婚前财产方面各自所有;二、婚后方面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他方不得干涉”。另一方面,从该存款存入北部湾银行的日期是2009年9月18日来推算,莫文华与廖翠鸾双方结婚时间仅仅只有三个月,且夫妻两人均系农村村民,双方属于再婚,各自都要抚养自己的子女,在没有商业和工业等方面的大笔收入情况下,不可能夫妻在存续期间仅仅三个月就有20万元的“协议存款”。二、该债务是担保形成的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是廖翠鸾的个人行为对他人借款进行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廖翠鸾对张文件的借款担保前和担保后均未告知莫文华,莫文华对此事件均不知情,其个人行为担保所产生债务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法院不应当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莫文华负连带责任承担赔偿。因为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和消费,家庭成员中(包括廖翠鸾)对担保形成的该债务没有任何利益上的享受。平白无故地将莫文华的婚前个人财产和莫文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用去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莫文华和莫文华的家庭成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以莫文华的名字存入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帐号为10×××01(法院执行裁定书误写为:10×××00,原有20万元)内的存款,己被法院冻结的115760元,为莫文华及其家庭成员施珍、莫武林、杨新古、莫玉丽、韦景萍(莫文华前妻)共同所有,不是莫文华与廖翠鸾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文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梁伟妖、梁桂秀、莫祖留、廖翠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冻结莫文华该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合法有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莫文华与廖翠鸾是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故莫文华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户名莫文华,账号10×××01内的200000元,属于莫文华与廖翠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的存款。而张文件与梁伟妖、梁桂秀、莫祖留、廖翠鸾之间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发生在莫文华与廖翠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在二审诉讼期间,从莫文华所举的证据来看,其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庙分社,户名莫文华,账号18×××60内于2009年3月17日进账360000元,是其所在村民小组发放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一审法院冻结的莫文华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户名莫文华,账号10×××01内的115760元与其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庙分社,户为莫文华,账号18×××60内于2009年3月17日进账360000元之间的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不了其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户名莫文华,账号10×××01内的存款115760元系其与施珍、莫武林、杨新古、莫丽钰、韦景萍(莫文华前妻)共同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同时,莫文华主张其与廖翠鸾婚前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婚后的各自财产归各自分别所有。因莫文华没有证据证实张文件与廖翠鸾等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知晓廖翠鸾与莫文华之间签有该婚前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莫文华与廖翠鸾之间的婚前协议对张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执行时按照廖翠鸾与莫文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冻结莫文华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存入,户名莫文华,账户10×××01内的存款115760元并无不当。莫文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莫文华已预交),由莫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冼 锐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