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良与被告张桂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张桂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821号原告李学良,男,194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桂凡,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学良与被告张桂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良诉称,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1月13日,被告的丈夫杨海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3000元,并承诺在第二次借款后的3、4天还清,但杨海山并没有兑现承诺,一直没有还款。我多次向杨海山索要,杨海山一直拖延不给,2015年8月杨海山去世,被告张桂凡是杨海山的妻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所以我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我欠款本金53000元。被告张桂凡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凡的丈夫杨海山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18000元,为此杨海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此后经原告索要均未能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丈夫杨海山于2015年8月去世,现原告以借款发生时被告与杨海山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杨海山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1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因此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同时被告与债务人杨海山在本案争议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学良欠款本金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桂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