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孝田、刘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孝田,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田,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孝田因与被上诉人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于2015年8月7日采取听证形式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上诉人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刘英向刘孝田转账汇款100000元,因刘英系四川宏亮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12月20日,刘孝田将其对四川宏亮投资有限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给刘英。2014年8月23日,刘英转账汇款300000元给刘孝田。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四分,且刘孝田自认收到刘英借款后转借给刘声树,并由刘声树出具借条给刘孝田,并由其代收本息支付给刘英。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英与刘孝田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刘英仅持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书面的借款合意凭证,主张系刘孝田向其借款300000元,刘孝田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声树。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即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借款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经比较熟识,刘孝田也返还了此前的10万元,因此对刘英称在借款后刘孝田未及时出具借条的说法符合常理。其次,刘英与刘声树素不相识,若300000元系刘英与刘声树之间的借款,按常理刘英应将款项支付给刘声树,应由刘声树直接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给刘英,而不是将款项支付给刘孝田,由刘声树将借条出具给刘孝田,再由刘孝田代收代付借款本息。再次,即使刘孝田收到该笔借款后转借给案外人刘声树的事实成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刘孝田与刘英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刘孝田与刘声树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刘英与刘声树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综述,刘英向刘孝田汇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又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因此有理由相信300000元为借款,且刘孝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案外人刘声树向刘英借款,故原审法院对刘英要求刘孝田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刘英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孝田申请追加案外人刘声树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刘英只要求刘孝田偿还借款,且刘孝田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刘英与案外人刘声树之间的事实,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故原审法院对刘孝田申请追加刘声树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刘孝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孝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一、刘声树系刘英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刘声树应当被追加进入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存在程序错误;二、刘英委托刘孝田将30万元借给刘声树,系刘英与刘声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英与刘孝田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刘孝田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上诉人刘孝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英针对上诉人刘孝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如下答辩:刘英借款给刘孝田30万元,因关系熟识故未出具借条,款项系刘英向刘孝田转账,月息4分系刘英与刘孝田协商达成。且刘英与刘声树素不相识,刘英与刘声树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因此,被上诉人刘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刘孝田与被上诉人刘英之间是否就本案争议的款项构成借贷关系;二、刘声树是否应当被追加进入本案诉讼。第一,对于上诉人刘孝田与被上诉人刘英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刘孝田认为,其系刘英的委托代理人,将刘英委托出借的款项30万元以代理人刘孝田的名义出借给刘声树,刘英与刘声树之间系借贷关系,刘英与刘孝田之间系委托关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系刘声树,并非刘孝田。现刘英向刘孝田转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刘孝田以自己名义向刘声树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刘孝田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英偿还本案讼争之款项,取决于上诉人刘孝田与被上诉人刘英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借款的合意。经审查,被上诉人刘英确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诉人刘孝田账户转款30万元。因而,刘孝田以其系刘英的代理人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归还该笔款项,刘孝田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刘孝田在一审时出具刘善全、杨小平、何义永、刘声树等人的书面说明,以及张兴蓉、李开容等人的调查笔录,和刘声树及其女儿刘阳于2015年3月6日向刘孝田、刘孝莲、张兴蓉、何义永、刘善全等人出具关于还款的《协议书》,拟证明刘孝田系受刘英委托,将刘英的30万元出借给刘声树的事实。但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一步核实。且其证明内容均系陈述证人自己出借或接收款项的具体情况,并未直接证明刘英委托刘孝田借款的事实。虽然,上述证人均证明刘英参加了“如意茶馆”的协商会议,但并未证明刘英参加该会议的原因,以及其会上作何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再则,还款《协议书》系刘声树及其女儿刘阳与刘孝田、刘孝莲、张兴蓉、何义永、刘善全等人之间的还款约定,能够证明上述证人中刘善全、何义永、张兴蓉等人确系通过刘孝田向刘声树出借款项,刘声树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协议书》未有刘英签字,不能证明刘声树与刘英之间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因此,该《协议书》亦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其与刘英之间系委托关系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刘孝田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刘孝田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刘孝田与刘英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刘英30万元借款。第二,对于是否应当追加刘声树进入本案诉讼的问题。既然上诉人刘孝田与被上诉人刘英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应当由刘孝田偿还刘英该笔借款,刘声树则与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孝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孝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剑审 判 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