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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生与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龚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张生。被告龚文斌。原告张生诉被告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诉称:被告因家庭困难于2014年12月25日找原告借现金18400元,原告同意后并当天给付了现金18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于农历2015年3月内偿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元。原告张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龚文斌2014年12月25日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张生人民币18400元,大写壹万捌仟肆佰元整,限期2015年古历3月还清。借款人龚文斌”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龚文斌向原告借款184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龚文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生提交的证据,被告龚文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龚文斌向原告张生借款184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3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张生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龚文斌偿还原告借款1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文斌向原告张生借款18400元,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斌偿还原告张生借款18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龚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