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勇与简平强、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简平强,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2910号原告彭勇,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简平强,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勇诉被告简平强、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勇、被告苏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诉称,原告彭勇与被告简平强约定,由原告为简平强管理、运输砂石材料。2014年3月起,原告为简平强运输砂石到苏商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工地。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简平强结算,被告简平强差欠原告材料款515000元,被告简平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各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简平强付款,但被告简平强多次以被告苏商公司未付材料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商公司支付材料款,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被告苏商公司鲁班大道项目部负责人汪万峰达成调解证明,约定由被告苏商公司拨付砂石款时,通知涉及所有砂石供应商及车队人员到苏商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进行统一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苏商公司付款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15000元。被告苏商公司辩称,原告彭勇与被告简平强形成买卖关系,与苏商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因此苏商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苏商公司与部分供应商协议,供应商统一到苏商公司结算,是在简平强在苏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前提下,苏商公司可以代简平强付款,但简平强在苏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明确,即便享有债权,也没有到期。因此,苏商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苏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简平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勇与被告简平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简平强为苏商公司承建的鲁班大道中段项目供应砂石,彭勇为简平强管理、运输砂石。期间,彭勇向简平强供应白酒。2014年10月29日结算,简平强差欠彭勇管理费、运输费、白酒款等,遂向彭勇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515000元。因彭勇催促被告简平强付款,简平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彭勇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彭勇材料款在苏商付款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7日,苏商公司与鲁班大道中段项目砂石供应商达成协议(即调解证明),约定苏商公司“拨付砂石材料款时,通知涉及供应所有砂石材料的各位供应商及车队人员到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统一结算”,上面有简平强、彭勇等人的签名。后因彭勇催讨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期间,简平强付给彭勇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勇提交的供货协议书、欠条、承诺书、调解证明、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简平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勇为被告简平强管理、运输砂石、供应白酒,结算后被告简平强向原告彭勇出具欠条,系对差欠款项金额的确定,被告简平强应当如数付给原告彭勇。之后被告简平强付给原告彭勇5000元,尚欠510000元,原告彭勇经催收未果,诉请被告简平强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简平强向彭勇出具的承诺书,系简平强与彭勇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苏商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苏商公司与砂石供应商等达成的协议即调解证明,只能表明苏商公司在拨付砂石款时负有通知砂石供应商等到场结算的义务,但彭勇没有举证证明简平强在苏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也没有举证证明苏商公司已拨付砂石款而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苏商公司没有责任向彭勇支付款项。因此,彭勇持承诺书和调解证明主张苏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平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彭勇51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已减半),由原告彭勇承担25元,被告简平强承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群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