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淄博天疆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天疆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天疆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岁,董事长。淄博天疆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天疆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额为937913.39元。已执行182221元,剩余755692.39元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赵党国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