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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房远东与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远东,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远东。委托代理人:葛文。委托代理人:王焕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圣江,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房远东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简称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远东的委托代理人葛文、王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房远东系六安市华邦·锦绣华府小区A3号楼1单元401室业主,住宅房面积为135.95平方米。被告与合肥鼎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了《锦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标准为0.4元/平方米。2013年12月1原告与锦绣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锦绣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标准为0.5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78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被告所有的电瓶车在小区停车地点被盗;自2011年起,原告每年多收被告公摊费80元,共计2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合肥鼎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锦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六安市锦绣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锦绣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位享有对六安市锦绣华府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费用。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2011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是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之一,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尚欠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6个月物业费870元(135.95平方米×0.4元/平方米×16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物业费1631元(135.95平方米×0.5元/平方米×24个月),两笔费用共计2501,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用为1751元(2501×70%)。庭审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多收取的公摊费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房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511元(1751元-24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房远东负担。房远东上诉称:一、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收取公摊费24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应退还收取费用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806.72元,免收2012年物业管理费652.56元;二、电瓶车电池被盗及汽车被刮坏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计1806.72元、免收2012年物业费652.56元及赔偿电池被盗和汽车被刮坏的损失。房远东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三张。证明目的:D区水池常年失修、A区景观长廊破烂不堪、儿童乐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审一致。本院对房远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照片未经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多收公摊费的违约责任;二、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是否应当免收房远东2012年物业管理费;三、房远东的电瓶车电池被盗及汽车被刮坏的损失是否应由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锦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六安市锦绣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签订的《锦绣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向锦绣华府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标准为0.4元/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标准为0.45元/平方米等。房远东接受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并收取房远东公摊费计240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已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退还房远东公摊费24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缴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接受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的义务。房远东上诉称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同意免除其2012年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华邦物业六安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房远东对其电瓶车电池被盗及汽车被刮坏所造成的损失,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远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房远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