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马某某,山丹县农民,现住敦煌市。委托代理人花原,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山丹县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农历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常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产生矛盾。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希望被告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关系仍无好转,矛盾不断加剧,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共同承担婚后债务。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逐渐冷淡,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9月22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在山丹县清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农历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07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山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应积极加强沟通,设法消除矛盾。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孩子是夫妻感情的纽带,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乎家庭的幸福、关乎社会的未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也应早日化解矛盾,争取重归于好。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