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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昌侠与杨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侠,杨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239号原告:王昌侠,女。委托代理人:韩光旭,男。被告:杨永,男。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远中,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昌侠诉被告杨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台安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鞍山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金路通台安公司、金路通鞍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侠诉称:我于2014年2月,依据贵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421号判决书,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及本案被告金路通台安公司应向我支付交通肇事理赔款160000元。贵院遂下裁定(375号)冻结了被告金路通公司在鞍山银行铁东支行账户(账号为7200000002843458)上的存款。然而,后贵院却偏听偏信,依据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杨永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止贵院在此前做出的第375号执行裁定书,我认为贵院中止执行的(2015)鞍台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是违法无效的。理由如下:贵院“4号中止裁定”全部中止了(2014)鞍台执字第375号裁定是执行是错误的。被告杨永在《执行异议》中主张的标的的26000元,而我申请法院查封被告金路通公司账户上的存款金额是160000元,贵院不能以被告杨永异议中提出的26000元,来中止原告要求法院执行被告金路通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0000元,也就是说,假设被告杨永执行异议成立的话,法院也只能对异议成立的部分即26000元中止执行,而不能对我申请执行的160000元全部中止执行,贵院这种以点否面、以偏废全的裁定显然是违法和无效的。被告杨永虚构事实,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永在异议书中称:“贵局冻结了被执行人台安分公司在鞍山银行铁东支行账户(账号72000000002843458)上的存款”,然而,客观事实是被告金路通台安公司根本没有在鞍山银行铁东支行开过户、存过款。我以贵院(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贵院执行被告金路通台安公司、被告金路通鞍山公司在银行账号上的存款,但贵院从来没有作出过(2014)鞍台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书来冻结上述二被告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然而,被告杨��竟无中生有的在执行异议书中称:“贵院作出了(2014)鞍台执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台安分公司在银行账号上的存款”。在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鞍山银行铁东支行根本就没有“72000000002843458”这个银行账号。被告杨永在执行异议书中称“根据《货车托管合同》的约定,挂靠车辆自己投保、自己受益、赔款归车主”,但被告杨永在向法院递交的《货车托管合同》中,从头到尾都没有此项约定,这种忽悠人的骗术,却能换来法院的执行中止裁定,这其中的猫腻令人难猜。被告杨永与被告金路通台安公司结成的挂靠关系违法。车辆挂靠关系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挂靠关系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挂靠者与被告挂靠者依据《挂靠协议》,最终是不能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的。因���车辆挂靠行为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适用中应得到尊重。《物权法》第23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设立”。银行存款的来源没有关系。保险公司打入挂靠公司的理赔款因与挂靠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这些资金之间是无法相互区分的,保险理赔款是不具有特定属性的资产,实际车主与挂靠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对外负有连带责任的关系,对内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物权关系,被告之间非法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违法,对外就更无对抗效力可言,更不用说去对抗法院依法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了。关��拥有所有权的界定标准。《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为:“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战友;银行存款看户名”。这是人们普遍认可、认知和应遵循的所有权归属的界定标准。综上所述,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杨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足以排出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执行被告金路通公司在鞍山银行铁东支行账户(7200000002843458)上的存款。被告杨永、金路通台安公司、金路通鞍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经本院(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伟赔偿原告王昌侠、王雪婷、王文玉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1987.07元,才纯昌、被告金路通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后,原告方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5年1月6日,本院执行局以(2014)鞍台民执字第375号裁定书冻结被告金路通鞍山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永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告金路通鞍山公司账户上的26884.60元是被告杨永车辆事故的理赔款,不是金路通鞍山公司的财产,应解除对该款的冻结。2015年3月25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5)鞍台执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2014)鞍台执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辽C705**号主车、辽C73**挂号货车属被告杨永所有,挂靠在被告金路通台安公司。2013年10月1日,辽C705**号主车、辽C73**挂号货车在辽中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理赔款26884.60元汇入被告金路通鞍山公司账户。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昌侠诉至本院要求对已经的本院冻结的被告金路通鞍山公司在鞍山银行铁东支行的存款许可执行。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昌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