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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鲁瑞科与张华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瑞科,张华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166-1号申请执行人鲁瑞科,居民。被执行人张华侨,居民。申请执行人鲁瑞科与被执行人张华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书:张华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瑞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张华侨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华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鲁瑞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已经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16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