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成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隍庙附近某麻辣烫店铺内,趁王某某不备之际,盗得王某某放置在凳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元,华为牌P7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女式衬衣一件,实物价值人民币1551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隍庙附近某麻辣烫店铺内,趁王某某不备之际,盗得王某某放置在凳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元,华为牌P7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女式衬衣一件,实物价值人民币1551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被被害人亲属王某甲及保安谢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甲、谢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