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宏亮与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嘉庆、范庆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宏亮,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东,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赵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嘉庆,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双锁,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庆高,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宋宏亮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孙嘉庆、范庆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李英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宏亮、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被上诉人范庆高,被上诉人孙嘉庆的委托代理人郭双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大唐公司将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承包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电力公司,孙嘉庆挂靠电力公司施工,期间租赁宋宏亮管架。后宋宏亮等人为甲方、电力公司为乙方、大唐公司为丙方签订欠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等人欠款820382元(结算时以原始凭据为准),乙方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50%,其余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结清,逾期不能结清,丙方负责支付”。后电力公司给付宋宏亮等人部分款项。2013年3月宋宏亮诉至法院,要求大唐公司、电力公司、范庆高给付欠款8697.33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追加孙嘉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庭审中,宋宏亮提供欠款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欠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宏亮等人与大唐公司、电力公司签订的欠款承诺书约定欠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结清,逾期不能结清,大唐公司负责支付,系三方共同达成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至2011年10月20日如电力公司未能付清欠款,债务转移由大唐公司承担。但因欠款承诺书注明结算时以原始凭据为准,庭审中宋宏亮未能提供欠款承诺书约定的原始凭据,而其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未注明欠款方名称、无欠款方签字或盖章,又系复印件,孙嘉庆、范庆高虽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债务已经转移为大唐公司承担,不能构成自认。宋宏亮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宋宏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不公平。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三方签订的“欠款承诺书”是三方共同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电力公司、孙嘉庆,范庆高,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就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而且大唐公司经原审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欠款承诺书大唐公司作为丙方已经盖章同意此笔欠款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合法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未做答辩。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代理人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宋宏亮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上诉人孙嘉庆的代理人郭双锁庭审答辩意见与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范庆高庭审答辩意见与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宋宏亮提供大唐科右前旗公主岭风力发电付款明细、《欠款承诺书》(原件一份)和2010年11月25日杜林贵、赵善礼出具的欠据二枚,欠款数额分别为92787元(钢管、扣件租赁费)和151838元(赔偿丢失钢管、扣件费)。经质证,电力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付款明细没有其签字确认,承诺书约定结算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欠款明细因未加盖电力公司公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欠据落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不清楚,欠款数额与起诉数额不一致,亦不认可。孙嘉庆代理人和范庆高认为,付款明细不清楚,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复印上去的,约定如超期不能给付由大唐公司支付,故宋宏亮起诉主体不当,对于欠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由谁制作不清楚,欠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孙嘉庆代理人承认杜林贵系孙嘉庆施工期间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另查明,孙嘉庆、范庆高挂靠电力公司施工期间,孙嘉庆雇佣杜林贵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期间杜林贵租赁宋宏亮钢管、扣件用于施工。2010年11月25日杜林贵、赵善礼分别给宋宏亮出具欠据二枚,欠款数额分别为92787元(钢管、扣件租赁费)和151838元(赔偿丢失钢管、扣件费)。在大唐公司与电力公司、宋宏亮等人签订的《欠款承诺书》中,范庆高代表电力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字。之后,宋宏亮自认大唐公司偿还大部分款项,尚欠8697.3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大唐公司将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承包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电力公司,孙嘉庆、范庆高挂靠电力公司施工,期间,孙嘉庆雇佣杜林贵负责该项工程的现场管理,对此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林贵在履行管理职责期间租赁宋宏亮钢管、扣件用于工程施工,租赁费依法应由电力公司给付。宋宏亮等人与大唐公司、电力公司签订的欠款承诺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载明欠宋宏亮款数额为118500元,宋宏亮承认该承诺书签订前及签订后,大唐公司给付部分欠款,尚欠8697.33元。因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期间对宋宏亮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嘉庆、范庆高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款承诺书》、欠款数额及欠款明细均无异议,而其二人在二审庭审中又提出与一审庭审中相反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二人在二审的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电力公司、孙嘉庆、范庆高就宋宏亮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大唐公司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其开庭审理时,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亦未提供与宋宏亮等人是否就尾欠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大唐公司尚欠宋宏亮8697.33元的事实存在,大唐公司应依据《欠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因《欠款承诺书》约定至2011年10月20日如电力公司未能付清欠款,由大唐公司负责支付,在宋宏亮主张权利时,约定期限已过,故其要求电力公司、范庆高给付其欠款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宋宏亮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宋宏亮欠款8697.33元。三、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范庆高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