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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双义与闫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双义,闫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于双义。被告闫丽红。原告于双义与被告闫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双义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闯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丽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双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约定借款给付3分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丽红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双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于双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账户100,000元。闫丽红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双义举示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闫丽红为于双义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分六次还清,每月还款金额为22,6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发生争议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21日,于双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闫丽红账户转账100,000元,现金交付3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闫丽红为于双义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丽红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双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双义借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闫丽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双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