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宝英与刘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英,刘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04号原告:李宝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英与被告刘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英的委托代理人范敏,被告刘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英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刘小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南县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莒南县气象局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李宝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宝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55000元、营养费2700元(20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09108元、护理费39709.76元(90天×80.06元/天)、残后护理费584440元、交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小龙辩称,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属实,请法庭根据认定书认定的客观事实依法确认责任比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向医院缴纳押金57000元,请法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刘小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南县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莒南县气象局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李宝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宝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小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英驾驶非机动车拐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宝英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出院结算费用236486.92元,门诊花费160.5元,被告刘小龙垫付医疗费57000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李宝英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李宝英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医疗护理248日及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20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刘小龙。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李宝英所居住的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温水泉居属于莒南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2015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告李宝英之母为靳云秀,1930年1月4日出生,共生育四子一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刘小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小龙应对原告李宝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宝英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其中236647.4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为20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30元/天×20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宝英构成一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原告李宝英已66周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108元(29222元/年×14年);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为248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854.88元(248天×80.06元/天);关于残后护理费,原告李宝英为完全护理依赖,发生事故时已66周岁,计为409108元(29222元/年×14年);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原告主张的158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计为1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李宝英之母靳云秀,需要赡养5年,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8323元计算为91615元,李宝英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323元(18323元/年×5年÷5人);关于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宝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12121.3元,其中医疗费236647.42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09108元、护理费19854.88元、残后护理费4091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交通费158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原告李宝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992121.3元由被告刘小龙赔偿593697.04元(已付57000元);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520元由被告刘小龙负担10020元,由原告李宝英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 判 员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