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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筑磊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芦池机械厂、李洪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芦池机械厂,重庆筑磊物资有限公司,李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芦池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洪林,重庆芦池机械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筑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良,重庆筑磊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洪林。上诉人重庆芦池机械厂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应撤销(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重庆芦池机械厂主张与原告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管辖不应按照协议管辖确定。因上诉人重庆芦池机械厂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芦池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