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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春涛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涛,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52号原告彭春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组织机构代码59052372-4。法定代表人管昌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思竹,男,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彭春涛与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烨,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思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在被告处上班时被烧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他费用。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2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400元,并按每月3189元支付伤残津贴至退休。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工伤属实,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烧伤,经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火焰烧伤12%(浅Ⅱ°4%,深Ⅱ°8%,Ⅲ°1%)头面颈部、躯干。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被告共同确认下列事实:一、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元。本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调取了原告的参保证明,显示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为原告正常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本院调取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已为原告正常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害部位,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但从原告受伤至评定伤残等级仅跨越6个月,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该期间为限,其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后享受伤残津贴等待遇。故此项费用计算为3000元/月×6个月-900元=171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春涛停工留薪期工资171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20700元。二、驳回原告彭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