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执民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1116号申请执行人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国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雨,系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23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2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另案中也已查封了被告执行人的厂房及土地,且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均被抵押。另本院对被告执行人的动产设备进行拍卖处置,但均流拍。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1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顾健龙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