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志强诉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志强,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高新区。被告张敏,女,1976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建筑面积为181.4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4年7月,被告张敏搬空所租赁的房屋,欠原告房租,也未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恢复因装修拆除的墙体、楼梯、水电暖、门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装修改变原告房屋的墙体结构,应在7日内恢复原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地产租赁合同,支付原告恢复因装修改变租赁房屋墙体、楼梯、水电暖、门等费用5万元(实际费用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建筑面积为181.4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一年一付。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租金48万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租金55万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租金6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租金60万元,被告张敏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已全部付清,被告张敏于2014年7月2日搬空所租赁的房屋。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争议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进行评估,包头市精捷建筑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底店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49233元,且该房屋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已占有、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该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49233元,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凭证、工程造价鉴定书、评估费收据、原告陈述和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按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于七日内由被告负责将该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4923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张敏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强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49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岩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