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福强与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李福强。委托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强。原告李福强与被告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强的委托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强诉称,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款两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6万元,期限两个月,到期如不能偿还愿用位于临沂市高新区罗八路中段东侧宝丽凤凰城27号楼2单元302室、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小区5号楼2单元402室,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23号,并同意拍卖该三套房屋。借款人:马强2013年8月8日。”第二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6万元,期限两个月,到期如不能偿还愿用位于临沂市高新区罗八路中段东侧宝丽凤凰城27号楼2单元302室、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小区5号楼2单元402室,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23号,并同意拍卖该三套房屋。借款人:马强2013年11月12日。”上述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强分两次向原告李福强借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李福强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两笔借款期限各自届满的次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强借款12万元及利息(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