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冷超健、李冬根借款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冷超健,李冬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单位负责人:杨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竹喧,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冷超健,男。被执行人李冬根,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冷超健与被执行人李冬根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冬根在异议人处的存单(存单账号为3619******、金额为1200万元),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称,法院在执行中以(2015)袁执字第16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冬根质押给我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行与李冬根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我行对该笔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存单的冻结。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6月15日南昌市红敏光贸易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05(2015)0339)一份及南昌市红敏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号码分别为20667230、20667229、20667231的《银行承兑汇票》;(二)2015年6月15日李冬根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5(2015)0341)一份及李冬根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解除质押申请书》;(三)2015年6月15日被执行人李冬根在交通银行股份的1200万元的现金存单(存单账号为361901070872000040211)及交通银行受理李冬根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的《私人业务受理书》一份和《业务受理通知书》一份;(四)(2015)袁执字第1632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李冬根账户3619******上现金620万元的凭证一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冬根欠申请执行人冷超健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01.6万元未偿还,经法院审理后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2015)袁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因李冬根未履行该调解书,冷超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冬根在交通银行有存款,故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5)袁执字第1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冬根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并于同年8月18日向交通银行送达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银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李冬根在该行的存款620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南昌市红敏光贸易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2015)0339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5年6月15日南昌市红敏光贸易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出具了三张票号分别为3010005120667229、3010005120667230、3010005120667231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40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执行人李冬根以其在交通银行的现金1200万元存单(存单账号为:3619******)作为质押,并与该行签订了一份《存单质押合同》。本院认为,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执行人李冬根存在交通银行(存单账号为:3619******)的1200万元现金系被执行人李冬根的财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冷超健与被执行人李冬根借款纠纷一案时裁定冻结李冬根的该笔存款,如异议人交通银行依法定情形对该存单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时本院可予以解除冻结。故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俭俭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佳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