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贵平与王秀兰、杨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贵平,王秀兰,杨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平,讲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扬,市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贵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被上诉人杨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贵平,被上诉人王秀兰、杨扬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贵平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原告之子,无故被被告污蔑诽谤,原告碍于情面并没说什么,但被告对原告暴力殴打,抓着原告的衣领从三楼打到一楼。原告当时就头晕眼花,并拨打了110报警由和平路派出所处理此事。原告后到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至今未治愈。因原告整天头疼头晕,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工作和艺术事业发展,书画艺术品拍卖损失不可估量。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二、依法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伤害事件造成的损失30000元、到北京二院复诊费和北京3**医院骨科住院费80000元、2014年北京书画艺术(国宝)发展拍卖误工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审被告王秀兰、杨扬答辩称,原告朱贵平之子刘某某系被告王秀兰女婿。事发当天中午,原告让刘某某过去帮忙,因刘某某有事去晚了些,原告以找儿子为由到被告家中破口大骂,还不时冲撞被告。为了保护自己及担心家中一岁婴儿受到惊吓,被告不断把原告向家门外推,虽然有肢体碰撞但并非原告指控的暴力殴打。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是其在2014年4月份在北京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治疗产生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家庭矛盾,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拿出2000元作为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贵平之长子刘某某与被告王秀兰之长女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扬系被告王秀兰之次女。2014年3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其儿子刘某某,因刘某某外出未在家中,原、被告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随后原告报警。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接警后对该纠纷予以处理,分别对原、被告及杨某、刘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委托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中,原告朱贵平陈述“杨某的父亲把门打开了,我就说刘某某,你给我滚出来,杨某的妹妹和母亲撕扯我的衣服并推我了,我没有明伤,只是感到右眼部位和头有点疼”。二被告均陈述“没有人打朱贵平,把她推出去了,随后就把门关上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朱贵平检验未见损伤。该事件发生一周后,原告外出去了北京市。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该院就诊,自述上午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并进行了头颅CT平扫、静脉抽血等检查,其中头颅CT平扫诊断报告印象为脑梗塞,共计支付门诊检查费、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797.02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前往该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45.23元。原告另提交自己所作的书画作品照片5张,欲证明其书画作品未能拍卖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贵平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王秀兰、杨扬发生争执,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调查材料及对原告伤情进行的法医鉴定,双方虽有言语冲突及推搡行为,但当场并未对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原告也未在发生争执后第一时间到医院就诊的陈述及证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贵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贵平负担。上诉人朱贵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被二被上诉人无故殴打,致使上诉人头疼恶心,右眼红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上诉人就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医院就诊,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上诉人在菏泽市中医院治疗数日后,仍然头疼。上诉人不放心,到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拨打110报警,并要求24小时内做法医鉴定。但派出所不给做,在上诉人强烈要求下,第六天才做了法医鉴定,没有任何结果。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再次做法医鉴定,但派出所不给做。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做法医鉴定,一审法院拒绝。现要求追究一审人员及被上诉人的故意人身伤害罪、侵犯生命权利罪。三、被上诉人侮辱上诉人的人格,并造成了上诉人正常生活及书画事业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北京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元。被上诉人王秀兰、杨扬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伤害,上诉人当时并没有受伤。上诉人在北京的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医疗单据一宗,证实上诉人的损失;二、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期间没有与他人打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系被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撕扯了上诉人的衣服并推了上诉人。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则证实,上诉人检验未见损伤。上诉人二审庭审时陈述,被上诉人用拳头打了其脸部、头部、眼部、肩部。对于其为何没有在公安机关陈述上述情况,上诉人的解释是其脑子不好使,没有想起来。现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在事发第二日就去创伤医院,看到人多,就去了菏泽华信制药厂医务室输液10天。到北京后,突然感到头疼、恶心、不敢动,就拨打了“120”,到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山东菏泽制药厂医务室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治疗了头疼、头晕、呕吐。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单据,载明上诉人被诊断为脑梗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治疗外伤的单据,结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涉案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朱贵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朱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