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又名朱莉萍)。现下落不明。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起,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朱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沈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准许沈某甲撤回起诉的裁定。现沈某甲认为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口本、张家港市公安局三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张锦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本院依法向张家港市锦丰镇厚生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沈某甲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离婚事宜,不要求处理财产、债权、债务,以后其另行主张,同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现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债权、债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