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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涂翠云与龚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涂翠云。委托代理人汪四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小华。原告涂翠云诉被告龚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王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四平、被告龚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翠云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龚小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黄武公路鸭渔湖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龚小华、涂翠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龚小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翠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涂翠云因此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49.73元,现要求被告龚小华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涂翠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龚小华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涂翠云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诊疗经过及付出医疗费用34256.8元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龚小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翠云不负此事故责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和护理期等鉴定结论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六、驾驶醉酒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龚小华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龚小华辩称:事故不属实,我在事发当天中午喝了酒的,但是晚上没有喝。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向行走,不应由我负全责,本次事故也致我重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龚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涂翠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龚小华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涂翠云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龚小华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应由其负全责。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清楚。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采血检测时其已昏迷,不清楚检测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四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被告龚小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且被告龚小华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之鉴定结论,均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龚小华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上述证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龚小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武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黄武公路鸭渔湖路段时,将在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涂翠云撞倒,造成龚小华、涂翠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龚小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翠云不负此事故责任。龚小华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涂翠云系农业人口户籍,事故发生后,涂翠云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34256.80元。2015年1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涂翠云的损伤构成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50日。结合涂翠云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涂翠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93749.80元,其中:医疗费34256.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050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10688元)、伤残赔偿金29793元(8867元/年×14年×24%),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涂翠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小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涂翠云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华赔偿原告涂翠云人民币93749.80元。二、驳回原告涂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龚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王 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