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奥威(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奥威(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松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奥威(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潘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顺兴公司)与被告东方奥威(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奥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陆续向其购买布料,2014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其货款400702元。此后被告没有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原辅材料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40070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初,被告东方奥威公司陆续向原告联顺兴公司购买材料。2014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702元。此后,被告没有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奥威(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7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徐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