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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杨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敏,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被告董敏、朱宣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颖颖,被告董敏的委托代理��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宣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董敏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闸信字88000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2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敏签订编号为2013年闸信字880002号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8月1日,原告将26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董敏指定的银行账户。但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原告屡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敏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11,182.29元;2、被告董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360.43元(截至2015年3月4日);3、被告董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1,182.29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4、被告董敏支付原告律师费14,07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闸信字880002号),证明被告董敏与原告约定的贷款额度为26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2、《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闸信字880002号),证明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罚息、还款方式、违约及处理等内容。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发放贷款26万元至被告董敏指定账户。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董敏逾期1期,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为211,182.29元,罚息为10,360.43元。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077元。被告董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无力偿还贷款。被告董敏表示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均已被查封,愿意以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敏未就本案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董敏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敏签订编号为2013年闸信字88000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董敏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6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年/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信用放款,无担保。同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董敏签订编号为2013年闸信字880002号的《��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1,625元;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10日为还款日;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叶伟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约放款26万元至被告董敏指定的前述案外人叶伟民账户,并形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凭证。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董敏仍拖欠本金211,182.29元、逾期利息10,360.43元,原告屡次催收无果,故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承担14,077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董敏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董敏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贷款本金,并主张相应逾期罚息及律师费等,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到期贷款本金211,182.29元;二、被告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到期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4日的逾期利息10,360.43元;三、被告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到期贷款本金211,182.29元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律师费14,077元。案件受理费4,834.30元、保全费1,698.1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董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