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丁某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其家中容留谭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二楼容留李某、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二楼容留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李某、丁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