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树坤与张升财、安春明、杨金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坤,张升财,安春明,杨金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46号原告方树坤,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凤,女,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升财,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春明,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男,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升,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0758-5。代表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男,该单位职工。原告方树坤诉被告张升财、安春明、杨金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张升财、安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杨金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升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红路189KM+250M处,与赵明星驾驶的越野车(载乘车人原告、门秀凤、方文堂)相撞,致原告等四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升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0581.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被告张升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安春明辩称:安春明是被告张升财所驾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杨金升辩称:杨金升是被告张升财所驾事故车辆的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升财驾驶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89KM+2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赵明星驾驶的京P897**越野车(载乘车人原告、门秀凤、方文堂)相撞,致赵明星以及乘车的原告、门秀凤、方文堂四人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升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靠右侧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多发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树坤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60日;3、护理期限30天,建议为1人护理;4、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费用建议为1500元;5、营养期建议为30天,营养费30元/天。被告张升财驾驶的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杨金升,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安春明。安春明从杨金升处购买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张升财是安春明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3月31日始至2014年3月30日止,其中两份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对于相关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83.10元、住院用品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7350元(3675元/月×2月)、护理费3675元(3675元/月×1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今后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148.30元、住宿费108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983.1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15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住院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该事故其他受害人门秀凤、赵明星、方文堂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门秀凤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3621.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17179.40元;赵明星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4633.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6843.42元;方文堂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0624.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939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票、住宿费单据,被告安春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升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升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983.1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4438.50元。被告安春明作为被告张升财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升财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金升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春明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安春明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原告和其他受害人门秀凤、赵明星、方文堂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12%、30%、31%、27%;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2%、56%、22%、20%。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元(10000元×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元(110000元×2%),共计34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038.50元(24438.50元-3400元)。被告安春明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安春明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树坤损失34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03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树坤;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杨金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方树坤负担174元,被告安春明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