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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瀚诉被告郑少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瀚,郑少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893号原告:郑文瀚,女,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西安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教师,住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号*号楼。身份证号码6101031985********。被告:郑少康,男,汉族,1953年9月3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9号2号楼302室。身份证号码6101031953********。原告郑文瀚诉被告郑少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瀚、被告郑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瀚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1月其尚未满18周岁时,用其从祖父、母亲处所受赠款额购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中联颐华苑1幢22803号面积为212.27平方米房屋一套,该购房款首付、按揭月供、提前结清贷款皆以其名义交纳、均从其账户转款。房屋一直由其支配、使用、收益。2003年1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文头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均显示为被告,同年2月18日关于该房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情形,但系列合同均留有被告电话号码及住址,抵押人、借款人显示为原告、对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其系实际买受人。但去年得知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诉请:1、依法确认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25106021-87-1-228**号房产证项下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中联颐华苑1幢22803号面积212.27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其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少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诉讼请求,但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出现买受人、保证人、借款人为原告或被告的情况系购房中手续操作不规范所致,且以其名义代签的所有合同签字均非其本人亲笔所写,实际购房人、购房款支付人均系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1月原告尚未满18周岁时,原告用其从祖父、母亲处所受赠款额购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中联颐华苑1幢22803号面积为212.27平方米房屋一套,该购房款首付、按揭月供、提前结清贷款皆以原告名义交纳。房屋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收益。但涉及该房屋的合同情况如下:1、2003年1月14日,中联(03)18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文头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均署有被告姓名(非被告亲笔),落款买受人空白、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2003年2月18日:①关于自住住房65万元人民币30年贷款的3006200371100143号中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由原告亲笔书写,(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均显示为原告、为原告亲笔书写。②3006200371100143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③3006200371100143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显示(甲方)被告为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④2003年2月25日(2003)西证经字第78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贷款方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借款人原告、抵押人(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西安中联工贸经济发展公司三方签订上述三份合同签字、印章均真实。⑤2003029427号《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显示:被告(抵押人)将原告房产抵押,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⑥3006200371100143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显示:委托方为原告,委托受托方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开立储蓄账户、每月扣划房贷还款。与涉诉房屋有关的诸份合同有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情形,但均留有被告电话号码、住址。而实际系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按揭房款、贷款月供、提前结清贷款。2004年9月29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登记号: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25106021-87-1-228**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公证书》、《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原告交款凭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少康承认原告郑文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房时尚未满18周岁,其父被告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定代理人实施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尽管有关涉诉房屋的诸份合同存在有原告分别签订、及原、被告在合同中合同相对人身份混用的情形,但购房首付款、按揭房款、贷款月供、提前结清贷款均以原告名义、由原告交纳,房屋也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收益。由此足以认定原告系购买房屋实际的出资人、买受人。涉诉房屋并不能因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25106021-87-1-228**号房产证项下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中联颐华苑1幢22803号面积212.27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郑文瀚所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