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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42号原告彭某某,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开华,男,汉族,1944年12月13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XX镇残疾人联合会推荐。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开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4日在渝北区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6组共同修建的6间农房未予分割。1998年5月,原、被告所住房屋垮塌,双方在XX街上买一块地皮并自建房屋一座,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6组的共有房屋分三间给原告并协助过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应分的位置和面积没明确,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双方离婚时表明双方共同房屋归子女所有。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在2010年8月11日自建房屋一套,房屋坐落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6组一幢整幢(201房地证2010字第J784XX号,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2015年4月,张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将彭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4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调解书,双方约定:彭某某与张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政由张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产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得共有房屋6间中的三间,实质是指平均分割共有房屋,本案双方离婚后,原告彭某某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即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6组一幢整幢(201房地证2010字第J784XX号)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分得50%份额。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双方离婚时表明双方共同房屋归子女所有”等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6组一幢整幢(201房地证2010字第J784XX号,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分得50%份额;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