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峰与马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峰,马志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丁峰。被告:马志敏。原告丁峰为与被告马志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奕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42号常青藤商铺内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半个月。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拨打110报警。原、被告在明楼派出所内经自愿协商签订书面协议书,被告愿意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等共计68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8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峰受被告马志敏雇佣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42号常青藤商铺内。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7月1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腰椎左横突骨折、多处挫伤、左腰部皮下血肿,经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马志敏一次性支付丁峰后期伤残费、医药费、误工费共计68000元,此协议生效后双方无任何关系。前期医药费9500元左右已由马志敏支付。经协调,再由马志敏支付丁峰68000元,定于2015年7月21日下午付清”。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当即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系双方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的合意,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峰赔偿款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被告马志敏负担。被告马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静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