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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44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明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上午,在延津县司寨乡卫生院大门内侧西边,被告人周某甲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某越停放在该大门西边的一辆白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5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越陈述;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上午,在延津县司寨乡卫生院大门内侧西边,被告人周某甲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某越停放在该大门西边的一辆白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5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越陈述;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丰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