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239、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费登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239、1690号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费登俊互为原、被告),住所地盐城市盐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登俊(与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男,汉族。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水产公司)为与费登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不服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8日,费登俊因同一事由以海腾水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腾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火,费登俊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腾水产公司诉称并辩称:2013年6月3日,我公司与费登俊签订劳动合同,招用其从事真空包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70元,月工资为1522.5元。6月4日凌晨0:20(即上班第一天夜间),生产结束收工打扫卫生时,费登俊打开了不可通行的月台门,欲将三个废纸箱扔到车间外,不慎跌下月台。2013年7月22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盐城人社局)认定,费登俊右肩关节脱位、右肱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为工伤。后我公司与费登俊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争议,费登俊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海腾水产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费登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8270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费登俊劳动合同签订的合同期限仅为五个月,盐城劳动仲裁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认定费登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海腾水产公司无须向费登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费登俊诉称并辩称:2013年6月3日,我与海腾水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真空包装工,口头约定日工资70元。2013年6月4日凌晨0:25分左右,我在将纸箱清理出车间的过程中,从月台跌下受伤。2013年7月22日,盐城人社局认定我所受损伤为工伤。2014年6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我先行就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向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海腾水产公司向申请人费登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8270元。我认为,我与海腾水产公司口头约定日工资70元,月工资即为2100元,则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252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海腾水产公司向费登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以月工资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计算12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海腾水产公司(甲方)、费登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6月3日起至整只虾加工结束。……工作岗位:甲方招用乙方为生产部工作人员,从事整只虾加工工作。……2013年6月4日凌晨0:25左右,费登俊生产结束打扫卫生,在清理纸箱时从月台跌落受伤。2013年7月2日,用人单位海腾水产公司向盐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22日,盐城人社局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4日0时25分左右,费登俊生产结束后在车间打扫卫生,在将纸箱清理出车间的过程中,不慎从装卸货物的月台上摔下受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日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8月5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费登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已被盐城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且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12个月以上休假证明,依法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双方对以费登俊月工资1522.5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均无异议。裁决被申请人海腾水产公司向申请人费登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8270元。后海腾水产公司、费登俊对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以对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先后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诉讼。另查明:费登俊就诊医疗机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诊疗证明》,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建议费登俊休息1个月、2013年10月16日建议费登俊休息1个月、2013年11月16日建议费登俊休息6个月、2014年5月16日建议费登俊休息1个月。2013年6月13日,费登俊向海腾水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800元整。2013年7月1日,费登俊向海腾水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海腾公司人民币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费登俊日工资70元,月工资为1522.5元;工伤事故发生后,费登俊先后从海腾水产公司收到生活费1800元,并向海腾水产公司出具收(借)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盐城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盐城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费登俊右肩关节脱位、右肱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为工伤。因此,海腾水产公司依法应当向费登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医疗机构盐城一院多次向费登俊开具《疾病诊疗证明》,2014年5月16日的《疾病诊疗证明》仍建议休息1个月,从费登俊工伤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6月4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12个月,但费登俊未能提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可超过12个月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费登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费登俊以月工资1522.5元为基数确定停工留薪工资、海腾水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费登俊发放生活费1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费登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8270元,扣减海腾水产公司已经发放的生活费1800元,海腾水产公司尚需向费登俊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470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费登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6470元(已扣除海腾水产公司发放的1800元生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蔡 锦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