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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牛春霞与欧兆印、张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霞,欧兆印,张文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牛春霞。被告欧兆印。被告张文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华普大厦14层A室。负责人陈汉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春霞与被告欧兆印、被告张文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霞,被告欧兆印,被告张文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霞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欧兆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威路路口西1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雷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兆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5494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人民币585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兆印与被告张文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欧兆印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文龙系该车实际车主,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欧兆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威路路口西1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雷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第二日作出第2014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欧兆印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鲁B×××××号小客车车主。原告提交城阳区洗涮涮汽车美容店出具的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5494元。原告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和阳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及收据,主张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10元。另查明,被告欧兆印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文龙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欧兆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欧兆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张文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欧兆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欧兆印与被告张文龙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494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1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5854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854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春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牛春霞保险理赔款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欧兆印与被告张文龙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牛春霞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牛春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