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菊香与罗健文、吴进军、吴正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香,罗健文,吴进军,吴正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罗菊香,女。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健文,男。被告吴进军,男。被告吴正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辉,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罗菊香与被告罗健文、吴进军、吴正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唐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艳晖,人民陪审员刘来科参审,审判员彭艳晖主审的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腾芳、被告罗健文、吴进军、吴正田、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辉,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香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原告罗菊香乘坐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自长阳铺镇至炭山村,行至炭山村一坡弯道时与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药费24498.16元,其中被告罗健文支付19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498.1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8.16元、护理费11508元、生活补助费117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法医鉴定费807元,共计34483.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罗健文驾驶证、吴正田的行驶证、吴进军驾驶证,用以证实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2014年9月16日09时许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自长阳铺镇三巩桥村至长阳铺集镇行驶至炭山村村道一弯道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吴进军驾驶湘EJK0**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原告罗菊香和张国美及被告吴进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健文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弯道占道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健文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进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罗菊香和张国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3、原告罗菊香的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39天,原告伤情和治疗方式和用药情况,原告住院需人护理、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和加强营养的事实;4、原告罗菊香原始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共用去医药费及鉴定费共计25305.16的事实;5、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2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罗菊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包括取锁骨内固定及面部异物费用),伤休120天(包括取锁骨内固定时间)的事实;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免赔率为15%的事实;7、原告罗菊香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从事职业的务工劳动合同及工资报表,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原告受伤后其子罗祥琳陪护,罗祥琳系采桥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2014年罗祥琳的工资分别为1月为5351元、2月为6332元、3月—8月、11月、12月分别为8832元、9月为3632元、10月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罗健文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9000元,并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现金用于原告治疗。被告罗健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进军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进军也受伤,也用去医药费,被告吴进军不予赔偿。被告吴进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正田辩称,被告吴进军用被告吴正田的身份证明购买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用于摩托车出租,该车辆由被告吴进军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吴正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正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吴进军的证明及长阳铺镇双井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进军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三者险的免赔率是15%,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部分计算错误,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放射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已经出院;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试用期工资与后来的工资证据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原告儿子罗祥林在原告住院期间担任护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薪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而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佐证,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及被告吴进军和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吴正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罗建文质证认为湘EJK0**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吴正田,应以登记为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份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4,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系原告方的原始病历、原始医药费发票,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客观证实了护理人员的从事的职业,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吴正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进军、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虽形式上不合法,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吴进军的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9时许,原告罗菊香和张国美(另案处理)搭乘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自长阳铺镇至炭山村,行至炭山村一坡弯道时与相对而行的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将原告罗菊香和张国美、被告吴进军三人撞倒在地,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罗菊香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先后在长阳铺中心卫生院、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药费24498.16元,鉴定费807元,共计医疗费25305.1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鉴定费6305.16元(被告罗健文支付19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2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罗菊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包括取锁骨内固定及面部异物费用),伤休120天(包括取锁骨内固定时间);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弯道占道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健文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进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罗菊香和张国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吴正田(被告吴进军之兄),被告吴进军用被告吴正田的身份购买该摩托车,用于摩托车出租,由被告吴进军使用、占用、营运、收益,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还查明,原告罗菊香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罗祥琳陪护至原告出院,共陪护40天,罗祥琳系采桥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64.25元/月[(5351元+6332元+8832元×8月+3632元+1200元)÷12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将原告罗菊香和张国美、被告吴进军三人撞倒在地,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健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弯道占道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健文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进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罗菊香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罗菊香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罗健文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进军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正田虽系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但被告吴进军当庭陈述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被告吴进军用于摩托车出租,由被告吴进军使用、占用、营运、收益,应予以认定被告吴进军系实际车主,故被告吴正田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罗健文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菊香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健文和被告吴进军按责任承担,免赔率部分由被告罗健文承担;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现原告罗菊香和张国美2名伤者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中的应该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和张国美的此次医药费为58920.73元(34422.57元+24498.16元),原告罗菊香占本次事故中2名伤者医药费损失10000元的42﹪,即4200元(10000×42﹪);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罗菊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确实需取锁骨内固定及面部异物费,为不增加原告的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酌定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原告方向法庭当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即40天,原告之子系罗祥琳系采桥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64.25元/月,故护理费为9686元(7264.25元/月÷30天×40天);被告罗健文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9000元,并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现金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吴进军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进军也受伤,也用去医药费,被告吴进军不予赔偿”,被告吴正田辩称“被告吴进军用被告吴正田的身份证明购买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用于摩托车出租,该车辆由被告吴进军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吴正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三者险的免赔率是15%,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部分计算错误,请求过高”的辩论意见,经查四被告的辩论意见中的部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有悖于法理,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罗菊香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498.16元(不含被告罗健文原已支付的19000元在内)、鉴定费807元、护理费968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3149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菊香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86元(不含被告罗健文原已支付的19000元医药费在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菊香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074元,[(31491.16元—14186元—807元)×(70%--15%)];三、被告罗健文支付原告罗菊香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040元[(31491.16元—14186元—807元)×15%+807元×70%];四、被告吴进军支付原告罗菊香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191元[(31491.16元—14186元—807元)×30%+807元×30%];五、被告吴正田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罗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由被告罗健文平负担463元,被告吴进军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恒审 判 员 彭艳晖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