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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玲、刘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89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玲,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永宁县水务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自英,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玲、刘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71.00元,减半收取1285.50元,由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曹 忠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