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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7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盼盼、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4日14时10分许,在海城市某车间内,因琐事将张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韩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入院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