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兰英与陆艺中、黄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英,陆艺中,黄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赵兰英。委托代理人:许锋,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艺中。被告:黄丽金,德隆乡政府干部。原告赵兰英诉陆艺中、黄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锋、被告陆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艺中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16日还清。黄丽金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保证。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陆艺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也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黄丽金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兰英2013年间分别向黄向民、王世勇、罗忠杰、黄秀连、冯毅及被告陆艺中等人发放贷款,收取较高的利息。2013年7月16日被告陆艺中向原告赵兰英借10000元高利贷,被告陆艺中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前返还本金,被告黄丽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陆艺中在2015年之前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艺中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陆艺中也承认,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艺中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陆艺中已向原告支付了比银行利息高的利息,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丽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丽金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月,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黄丽金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此期限内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陆艺中欠原告赵兰英借款本金10000元;二、限被告陆艺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赵兰英借款本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兰英对被告黄丽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陆艺中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