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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卓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因吸毒行为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4月25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卓某冒用陈慧忠(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市阳西织篢支行办理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62×××52)。2、2015年4月25日,卓某冒用陈慧忠(身份证号码:××)到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银辉支行办理一张工行信用卡(卡号:62×××62)。3、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卓某冒用陈慧忠(身份证号码:××)到茂名市茂南区文明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金山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陈慧忠身份证一张、办理银行卡凭证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法,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卓某在离家外出购物的路上捡到名为陈慧忠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然后使用该居民身份证先后于同月21日和25日分别前往阳江市阳西县、茂名市茂南区的三家银行申领银行信用卡,通过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成功骗领了信用卡2张,未遂1张。1、2015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驾驶摩托车前往阳江市阳西县织篢镇,持陈慧忠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到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市阳西织篢支行假冒陈慧忠办理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62×××52)。2、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卓某持陈慧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到中国工商银行茂名银辉支行,假冒陈慧忠办理了一张工行信用卡(卡号:62×××62)。3、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持陈慧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窜到茂名市茂南区文明中路中国建设银行茂名金山分理处,欲假冒陈慧忠申领建行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卓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陈慧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办理银行卡凭证4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P1)。2、抓获经过,证实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文明派出所于2015年4月25日15时35分接市局110警情,称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有一男青年到茂名市茂南区文明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金山分理处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接报后,文明派出所安排民警到现场处置,现场抓获嫌犯卓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陈慧忠身份证一张、办理银行卡凭证4张。身份证名字为:陈慧忠,身份证号码:××;工行卡号:62×××62,农行卡号:62×××52(2P92-94)。3、报警材料,证实银行对卓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作报警处理(2P56-58)。4、户籍资料,证实卓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P86)。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陈慧忠身份证一张、办理银行卡凭证4张(2P54-55)。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的现场银行监控视频资料、银行业务凭证(2P59—61)。7、银行开户资料、业务凭证、申请表,证实卓某冒用陈慧忠身份证办理银行卡(2P62—70、78—81)。8、照片指认,证实卓某指认扣押的其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所涉身份证、银行卡及其实施犯罪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2P71-77)。9、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调查相关部门反馈,说明被告人卓某电话号码156××××0137的相关资料无法调取、另一手机卡的号码资料无法查询,并已通知陈慧忠做笔录(2P82)。10、证明,证实茂名联通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被告人卓某使用的电话156××××0137相关资料在公司系统无法查询(2P83)。11、卓某吸毒处理材料,证实被告人卓某经尿检有吸毒行为,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当天)被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P84、88、89)。12、陈慧忠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慧忠向公安机关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资料(2P91)。13、辨认笔录,证实巫某、冼迪、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卓某是冒用陈慧忠身份证办理银行信用卡的人(2P43—51)。(二)证人证言1、陈慧忠(被冒用身份证人)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本人从没有去过茂名、阳江办理信用卡,没有授意任何人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其不认识卓某,没有授意卓某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其本人身份证××、2010、2012年共丢失过三次,都是在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丢失的(2P31-33)。2、巫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为建行金山分理处员工,嫌疑人持“陈慧忠”身份证来金山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时,因发现该嫌疑人与“陈慧忠”身份证有出入,便报警(2P34—36)。3、冼迪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为工行茂名银辉支行员工,2015年4月25日15时,一男子持“陈慧忠”身份证到银辉支行办理银行卡62×××62(2P37—38)。4、梁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为农行阳西织篢支行大堂经理,2015年4月21日11时3O分左右,一个男子持“陈慧忠”身份证到该行办理银行卡,当时觉得该男子与身份证相相似就给办理了,所办银行卡卡号为62×××72。可以提供现场视频(2P39—41)。(三)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其自己开摩托车持陈慧忠的身份证(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到阳西县农业银行织篢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2的农行信用卡(储蓄卡),之后于2015年4月25日开摩托车去到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银辉支行,冒用陈慧忠的身份证(身份证号441225199207170413)在银辉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262016003111162的信用卡(储蓄卡),当时其还存了100元人民币进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内开户,之后又在银辉支行的柜员机处将100元取出。接着其又来到中国建设银行茂名金山VIP服务区处冒用陈慧忠的身份证(身份证号××)准备办理一张建行信用卡,但是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被建行的工作人员发现其本人与陈慧忠的身份证相片不相符,然后工作人员就报了警,之后辖区的派出所民警赶过来将其抓获了。其所持的陈慧忠的身份证是在2015年4月20日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在其家隔壁村(具体村名不知道)的路边上捡到的,同时捡到的还有一台手机(诺基亚手机,红色机身,手机号码不知道是多少)。其办理信用卡的目的是用来换Q币使用的。在冒用陈慧忠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书上的客户签名的“陈慧忠”这个签名是其假冒签写上去的(2P12—30)。(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接报后派出民警于2015年4月25日15时40分到茂名市茂南区文明中路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金山分理处案发现场处理。经现场勘验检查,嫌疑人卓某冒用陈慧忠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其身上有一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名字为陈慧忠,份证号码:××)、银行信用卡两张(工行、农行各一张,工行卡号:62×××62,农行卡号:62×××52)、手机两部:诺基亚(2P2—9)。(五)视听资料(光盘二张)1、被告人卓某冒用陈慧忠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卓某具体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卓某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法,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成功申办信用卡2张、未遂1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银行卡两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手机两部(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广高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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