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乙的、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沙河市北沟村西其家耕地里,将玉米秆堆到地中间并引火点着,待火变小后离开,在回家途中发现地里冒黑烟,已将闫某乙的承包山上的树林引着,朱某甲便找人返回救火。因火势大,消防队赶到后经过近三个小时才将火扑灭。经沙河市林业局技术评估:现场共计烧毁林地面积166亩,其中烧毁侧柏林地134亩、椿树林地32亩。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烧毁侧柏价值149076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失火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沙河市北沟村西其家耕地里,将玉米秆堆到地中间并引火点着,待火变小后离开。在回家途中发现地里冒黑烟,已将闫某乙的承包山上的树林引着,朱某甲便找人返回救火。因火势大,消防队赶到后经过近三个小时才将火扑灭。经沙河市林业局技术评估:现场共计烧毁林地面积166亩(约11.07公顷),其中烧毁侧柏林地134亩、椿树林地32亩。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烧毁侧柏价值149076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的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中午,其承包的北沟村西的山地着火,其上山灭火途中遇见贾某、朱某甲,贾某称是朱某甲点地边杂草不小心把火引到山上的。2、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其和二儿子朱某甲分别到自家两块地里割玉米。12时许,其在回家的路上看见另一块地里冒烟,看见朱某甲走来便询问冒烟原因,朱某甲称是他点着的,其赶紧叫人救火,闫某乙的承包山地被引燃。3、证人史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12时许,其开车载闫某乙的到着火的山地处,并其听闫某乙的问一妇女为何点火,妇女称是孩子点燃地边,把山引燃了。4、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12时许,其被贾某叫去救山火,贾某称是朱某甲在地里点火引起火灾的。5、证人闫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中午,其在家看见闫某乙的承包的山坡西面着火,便电话告知闫某乙的,其在往着火山坡走的时候碰见贾某,贾某称是准备春耕时点燃玉米秆,由于风大将山体引燃。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乡防火队队员,2015年3月14日12时许,其到北沟村西山救火,共有三十余人参与了救火行动,直至14时30分许才将火扑灭。7、证人姚某、韩某证言,证明的基本内容与证人王某一致。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对其点火地点予以指认、确认的相关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是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沙河市林业局关于刘石岗乡北沟村山场火灾烧毁林木的技术评估材料、过火位置图、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烧毁山地位置、过火面积、损毁价值等相关情况,鉴定意见已向当事各方送达。10、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身份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被行政处罚情况。13、林权证、承包款收据、承包荒山合同书及公证书、闫广兴证明,证明被烧毁荒山是由被害人闫某乙的实际承包经营。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1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9时许,其到沙河市北沟村村西自家地里割玉米秆。12时许,其将所割玉米秆堆出三堆并点燃,等火变小后便离开,在回家途中发现点火的地里冒黑烟并已将附近山上树林引燃,其便找人返回救火。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由于过失引起山地着火,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薛小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