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红升街新兴委*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于2013年1月和原告说去外地打工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感情,现被告又离家出走,也不与家里联系,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婚姻生活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缺席。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伊春区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三、侯贵良、孙英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位证人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住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