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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申亚妮、徐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申亚妮,徐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6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张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亚妮。被告徐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申亚妮、徐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亚妮、徐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亚妮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被告申亚妮以其名下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顺盛聚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申亚妮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申亚妮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徐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申亚妮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申亚妮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贷款本金214485.52元、利息2161.70元、罚息24.9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3、判令原告对被告申亚妮提供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顺盛聚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徐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亚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亚妮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申亚妮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亦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申亚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申亚妮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申亚妮以其名下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顺盛聚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申亚妮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申亚妮发放贷款本金220000元,但被告申亚妮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申亚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485.52元、利息2161.70元、罚息24.97元。另查明,被告徐超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申亚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2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亚妮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徐超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申亚妮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申亚妮以其名下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顺盛聚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申亚妮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申亚妮、徐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申亚妮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申亚妮、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214485.52元、利息2161.70元、罚息24.97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申亚妮、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律师费损失132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申亚妮设定抵押的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顺盛聚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保全费160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