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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8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洗车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7时许,沭阳县沭城街道沭师路的赛威洗车行内,被告人朱某将李某停在洗车行内的轿车(车牌为苏N×××××,白色,丰田RV4)驾驶室脚垫下面的4500元钱盗走。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白色丰田RV4轿车至沭阳县沭城街道沭师路的赛威洗车行洗车。被告人朱某在清洗该车的过程中发现在该车驾驶室的脚垫下有现金,遂将整沓现金藏于洗车行卫生间一纸箱内。后本案经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经现场清点,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戴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