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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才贵诉被告桂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贵,桂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朱才贵,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宿松县农商行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水光,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才贵诉被告桂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新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仁强、被告桂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才贵诉称:朱才贵与桂水光系朋友关系,2014年桂水光因家庭生活之需,向朱才贵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2014年4月26日,桂水光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到期后按2分计息。时至今日,桂水光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桂水光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桂水光承担。桂水光在庭审中辩称:桂水光向朱才贵出具的借条属实(借款45000元),但借款并不属实,方为强也向桂水光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60000元),借款人实际是方为强,借款应由方为强偿还,桂水光并非适格被告,请驳回朱才贵的诉讼请求。朱才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才贵、桂水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才贵、桂水光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桂水光向朱才贵借款50000元后,再向朱才贵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后桂水光偿还本息20000元,2014年经双方结算,桂水光下欠朱才贵借款本金4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未还按2分计息。桂水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借款关于月利息的约定并非桂水光书写,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方为强。桂水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方为强。朱才贵发表质证意见为:方为强出具的借条,因本人未见过,不予认可;对桂水光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老条据,后双方结算后,桂水光还欠4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朱才贵所提交证据。证据1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桂水光在辩称中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壹年后未还,按2分计息”字样系朱才贵所书,不能反映已得到桂水光的认可,故对桂水光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分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二)关于桂水光所提交证据。方为强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桂水光出具的借条与朱才桂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4月30日,桂水光向朱才贵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桂水光下欠朱才贵借款本金45000元,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桂水光向朱才贵借款60000元,并立有条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桂水光下欠朱才贵借款本金45000元,桂水光重新向朱才贵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才贵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期限一年)桂水光2014.4.26”。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朱才贵当桂水光的面在借条上添加“壹年后未还,按2分计息”字样。现朱才贵要款不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朱才贵与桂水光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诉争焦点。桂水光辨称实际借款人为方为强,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在朱才贵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借条,朱才贵与桂水光并不成立借贷关系,对该辨称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桂水光作为具有一定经济生活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对出具借条并签名的风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理性的判断,故桂水光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二,通过桂水光提交的借条(方为强出具的60000元)不难看出,如朱才贵与方为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那么该借条理应由朱才贵掌握而非桂水光,这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能排除桂水光恶意规避或转移债务,而事后让第三人出具借条的可能性。第三,通过朱才贵提供的借条,不能反映方为强为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相对人,即使其为实际借款人,也应是桂水光与方为强间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综上,朱才贵与桂水光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才贵已履行了借款义务,鉴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桂水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对朱才贵要求桂水光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桂水光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即应支付利息8100元(本金45000元×月利率1.5%×12个月)。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朱才贵主张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月利率2分只是朱才贵单方意思表示,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桂水光的认可,故朱才贵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其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即按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水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朱才贵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为81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桂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新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