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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申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由于老人包办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宁,××××年××月××日生育次子刘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还各种怀疑,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不是包办婚姻。原告称我们婚后感情不好也不属实,如果关系不好,我们就不会生育两个孩子。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愿意继续和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宁,××××年××月××日生育次子刘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逐渐产生分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次子刘宁,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并育有两子,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遇事应积极沟通协商。况且婚生两个男孩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