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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景与钟玉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316号原某:邱景。被告:钟玉妙。委托代理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邱景为与被告钟玉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邱景、被告钟玉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邱景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20时向原某租赁牌号为浙G×××××号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某车辆租赁费,也拒不返还车辆。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已欠租赁费5000元。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返还车辆。现原某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某牌号为浙G×××××号起亚福瑞迪轿车并支付汽车租赁费5000元(租赁费已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赁费按200元/天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玉妙答辩称:本案租赁车辆在2015年7月24日已经发生占有物的转移,被告已经按原某的指示将车辆交给了指定的第三人小黄修理厂,本案中在2015年7月23日20时原某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某租用牌号为浙G×××××号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被告向原某交付了汽车押金1500元。租车合同约定,原某应负责车辆的正常维护保养,并负责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车辆维修。2015年7月24日17时11分许,被告在正常驾驶该租赁车辆的过程中,该车突然自动熄火,被告当即与原某联系,并根据原某的指示操作后该车仍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自动熄火故障发生半个小时后,原某就派专人到被告处将该车拖到了原某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当时原某也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来看过,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原某的指示将车辆交给交给了指定的第三人小黄修理厂,而且车辆也由原某指定的第三人小黄修理厂从武义将该车辆拖回金华。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关系在当时已经自动解除,原某的诉请应予驳回,且应当退还被告1500元的押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通过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武义县,所以原某刚才陈述说被告坚持要将车辆拉到金华维修的陈述是不客观事实的,作为被告肯定希望将车辆放在自己的就近处维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内容上原某有自己做过添加,原某在合同填写完毕之后有复印一份给被告,在复印件中并没有合同中的第七项内容,出借人的签名和电话、合同条款第一项福瑞迪车型、落款处的日期也是事后填写的,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第九条可以明确证明原某方应负责车辆的正常维护保养,并负责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车辆维修。经查,原某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某邱景与钟玉妙之间微信往来记录,证明:①2015年7月24日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自动熄火,原某当时指示钟玉妙点火等操作的事实。②原某在指示钟玉妙操作后车辆仍无法使用,原某又叫了修理厂的人来看,后又报了保险公司。③原某坚持要将车辆拉回其朋友处(小黄修理厂)维修,保险公司到场后,按照原某的指示派车将车辆拉回金华的小黄修理厂。④2015年7月25日,原某将车辆图片发给被告,可以证实车辆已经转移占有的事实。⑤证明车辆修好后原某故意不去其朋友处取车的事实。2.被告与原某朋友小黄修理厂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某在2015年7月24日坚持要将车辆从武义拉回金华其朋友处维修,并让其朋友派车将车辆拉回;车辆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修好,但原某故意不去取车的事实。3.中国移动的通信客户清单,证明在2015年7月24日被告在车辆熄火后与原某之间有多次的通话录音,原某指示被告具体操作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原某提出质证意见:录音资料已听过,无法确定是不是我的声音,语音不全面,也没有指示被告,被告是住在金华的,不然干嘛在金华租车,小黄修理厂修好之后叫被告去取车,被告说在医院不去取,小黄修理厂里的人是被告一个女朋友的亲戚。微信里面的照片是车子熄火的图片。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在发生故障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微信联系,无法证明车辆已经转移占有等事实,故原某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只确认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明力。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车辆从租赁后未发生碰撞,发生故障后,被告与原某微信、电话联系过;车辆熄火后,被告一直未重新启动过车辆,直到有人来拖车,才有人把车开到拖车的上面;车钥匙是第二天交到小黄修理厂去的。对证人证言,原某提出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说被告车子有指示跳出来就熄火就再没开过了,我有异议的,因为我当时与被告发过微信,看看水箱里面有没有水,被告陈述当时车子就是在修理厂,她开到市区又说发不起来了,我就叫她不要再开了,她还说我吓唬她敲她竹杠。被告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说明一下,拖车公司将车辆开上拖车之后,是被告要求将钥匙放在被告处,因为被告怕拖车的人把车辆进行其他使用,所以他们先把钥匙拿过来。车辆在第一次指示灯跳出来熄火之后,确实又启动过,是原某叫被告发一下车子,被告才发动车子,但是车子发不起来也没有开过。而且车子是停在洗车场旁边,不是修理厂旁边。经查,证人部分陈述与被告本人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与原某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20时,原某邱景与被告钟玉妙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某将浙G×××××号汽车借给被告使用,借用车辆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20时起,借用费每日200元;借车押金1500元,在借用前一次性付清;原某应负责车辆的正常维护、保养并负责非乙方人为因素引起的车辆维修;在借用期间失窃,应及时报案,甲方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车辆损失、停驶损失及其它开支;在借用期间车辆出现异常应及时同原某联系,不得开故障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机械事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赔偿标准以原厂价格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押金1500元支付给原某,原某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次日,被告去武义游玩,下午在返回金华的途中,该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就与原某多次电话及微信联系,后该车被拖回到金华小黄修理厂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车辆的交付、租金、押金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辩称租赁车辆在2015年7月24日已经发生占有物的转移,当天合同已解除,经过庭审及原某的陈述,原某未予以认可合同解除,且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发生故障的当天并未解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租赁车辆是在被告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发生的故障并非本人的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将车辆交付给原某。原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邱景车牌号为浙G×××××号起亚福瑞迪轿车,并支付汽车租赁费5000元(租赁费已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租赁费继续按200元/天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交纳的押金1500元可从租赁费中予以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玉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来源:百度“”